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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虛開發票,會計和業務員同時被判刑


時間:2016-10-22 00:46:19

老板虛開發票,會計判12年業務員判7年

2016-10-20 xiaochenshuiwu    稅牛網

被告人王波,李利欣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內06刑再2號

原公訴機關鄂爾多斯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王波,男,漢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捕前住包頭市,系伊金霍洛旗鑫宇物資回收有限責任公司會計。因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2011年11月28日被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現在內蒙古包頭監獄服刑。

原審被告人李利欣,男,漢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捕前住包頭市,系打工人員。因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2011年11月28日被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八萬元。2015年5月28日刑滿釋放。

鄂爾多斯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波、李利欣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鄂刑二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因原審被告人王波向檢察機關申訴,鄂爾多斯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鄂檢刑申再建(2015)1號再審檢察建議書向本院提出再審建議。本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后,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鄂立審字第141號再審決定書,決定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鄂爾多斯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海軍、代理檢察員何京妮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王波、李利欣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波擔任伊金霍洛旗鑫宇物資回收有限責任公司會計期間,在王學春(另案處理)的指使下向內蒙古華業特鋼有限公司、包頭市天力金屬回收有限公司、包頭市同興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內蒙古浩瀚新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包頭市北方軋鋼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包頭市蒙耐礦山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包頭市同鑫盛稀土合金有限責任公司、包頭市大安特種鋼有限責任公司、包頭市北工機械有限公司、包頭市飛達鑄業有限公司、包頭市三星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包頭市東盟特鋼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市清華沙河機械廠、包頭市普新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包頭市吉泰稀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皖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北京科大中冶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包頭市神潤特種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政江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共開具了鄂爾多斯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1209份,票面金額112613754.49元,廢舊物資專用發票71份,金額為6581456.50元。上述公司已抵扣同期稅款11333119.10元。被告人李利欣涉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497份,票面金額10197099.38元;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60份,票面金額23098132.16元。2009年1月至6月,鄂爾多斯市對廢舊物資的銷售開始按17%的稅率征收增值稅,在此期間,由王學春出資,王波以鑫宇公司的名義已按月向伊金霍洛旗國稅部門繳納了全部稅款共計1201215.1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波因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王波和李利欣的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予以支持。王波、李利欣均是在王學春的指使和授意下實施犯罪行為,屬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波雖然受雇于王學春并在王學春指使和授意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但其是明知鑫宇公司與內蒙古華業特鋼等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的情況下開具,且在出具發票之后又為鑫宇公司做虛假的進項和銷項財務賬目,其犯罪的主觀故意明顯。故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人王波的辯護人提出鑫宇公司自2009年1月之后的增值稅發票已按17%的稅率向伊金霍洛旗國稅局交納了稅款,對此部分的數額不應計入犯罪數額的意見不予支持。因此部分增值稅票雖然按規定交納了稅款,但實際上仍屬于虛開,因為鑫宇公司與內蒙古華業特鋼公司并無實際的貨物交易。對被告人王波的辯護人提出本案中王波屬從犯、認罪態度較好、虛開的增值稅稅款大部分已補交,未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被告人李利欣提出其是包頭市興宇公司職工,給王波提供的開票信息都是包頭興宇公司與內蒙古華業特鋼公司的實際交易,自己不清楚王波如何開票,且不知道虛開的辯解理由不予支持。李利欣提供給王波的開票信息及數據雖然是真實的交易數據,但并非是鑫宇公司與內蒙古華業特鋼公司之間的實際貨物交易。所以,李利欣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明知。綜合全案,二被告人虛開增值稅數額巨大,但案發后開票抵扣的稅款現已基本繳清,未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一直受王學春的指使和指揮,起輔助作用,從犯的地位明顯,在量刑時應予以體現從輕和減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和《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規定的解釋》的規定,以被告人王波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與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以被告人李利欣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八萬元。

再審中原審被告人王波辯稱,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鄂刑二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對王波的犯罪事實及數額重復認定、判決。理由:一、王波為包頭市政江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虛開17份鑫宇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1613241.5元;為包頭市神潤特種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虛開5份鑫宇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490130.4元;為北京科大中冶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虛開8份鑫宇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740656.80元,上述增值稅發票共計30份,票面金額2844028.7元。上述犯罪事實被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鄂刑二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和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0)伊刑初字第52號刑事判決兩次重復認定,作出重復判決。導致申訴人的量刑過重。二、本案適用數罪并罰有誤。同一個案子,同一個罪名,只是人為原因審判多次,就變成數罪并罰,違背了一罪不兩罰的原則。

原審被告人李利欣對一審判決無異議。

再審中檢察機關意見為:一、檢察機關認同申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對王波的犯罪數額重復計算的意見,可能影響其量刑。二、對于王波提出的數罪并罰錯誤的意見,檢察機關認為伊金霍洛旗法院的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生效后發現其還有其他沒有判決的罪行,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七十條規定適用數罪并罰。

經再審查明,2006年年底,包頭市興宇公司負責人王學春(另案處理)為了從鄂爾多斯地區取得免征廢舊物資銷售環節增值稅專用發票,王學春和其朋友翟功臣(已判刑)商量,讓翟功臣在伊金霍洛旗注冊成立一家專門從事廢舊物資回收生意的一般納稅人公司即鑫宇公司,專門為王學春提供該公司的廢舊物資零稅率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因翟功臣當時在伊金霍洛旗上灣從事廢舊物資回收生意,業務上與王學春的包頭市興宇物資回收公司有往來,且2009年1月之前,鄂爾多斯市對從事廢舊物資回收企業銷售環節的增值稅實行零稅率政策,翟功臣同意了王學春的請求。2006年12月,鑫宇公司在伊金霍洛旗工商局注冊成立,法人代表為翟功臣,注冊資本150000元。2007年4月23日,鑫宇公司取得廢舊物資回收增值稅免稅資格。2007年6月29日,鑫宇公司在伊金霍洛旗國稅局取得了一般納稅人資格。王學春于2007年5月以年薪100000元雇傭了被告人王波擔任鑫宇公司的會計。鑫宇公司成立后,翟功臣就陸續將鑫宇公司的所有法律手續、印章等交給了王學春進行保管和使用。從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在鑫宇公司沒有任何實際業務的情況下,王學春指使被告人王波向內蒙古華業特鋼有限公司、包頭市天力金屬回收有限公司、包頭市同興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內蒙古浩瀚新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包頭市北方軋鋼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包頭市蒙耐礦山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包頭市同鑫盛稀土合金有限責任公司、包頭市大安特種鋼有限責任公司、包頭市北工機械有限公司、包頭市飛達鑄業有限公司、包頭市三星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包頭市東盟特鋼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市清華沙河機械廠、包頭市普新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包頭市吉泰稀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皖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等十六家公司開具了鄂爾多斯廢舊物資專用發票71份,金額為6581456.50元,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1179份,價稅合計109771725.79元。2009年1月至6月,鄂爾多斯市對廢舊物資的銷售開始按17%的稅率征收增值稅,在此期間,由王學春出資,王波以鑫宇公司的名義已按月向伊金霍洛旗國稅部門全部繳納了稅款共計1201215.14元。具體的犯罪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王波的犯罪事實:

(一)王波給華業特鋼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事實:

1、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王學春個人陸續給內蒙古華業特鋼公司銷售了198532.41噸廢鋼。在此期間,王學春指使被告人王波為自己給內蒙古華業特鋼公司開具了鑫宇公司廢舊物資普通銷售發票12份,票面金額共計1043346.50元;開具了鑫宇公司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513份,票面金額共計49101977.08元。發票號分別為:00304629-00304634(普);00304706-00304711(普);00627251-00627272;00627628-00627638;00627972-00627988;00674513-00674520;00674734-00674738;00674747-00674755;00675182-00675186;00675196-00675199;00675201-00675202;00675660-00675670;00675919-00675930;00680411-00680435;00680890-00680897;00680898-00680910;00681196-00681208;00681210;00681678-00681693;00016586-00016595;00016216-00016235;00016602-00016610;00017318-00017326;00018287-00018303;00019217-00019226;00019651-00019660;00019663-00019673;00145870-00145904;00146888-00146900;00563090-00563110;00563086-00563087;00562514-00562515;00566201-00566211;00566872-00566885;00609059-00609069;00609568-00609578;00611715-00611728;00611734-00611755;00624211-00624224;00183996-00183999;00184000-00184005;00184006-00184010;00184014-00184016;00184032-00184035;00184039-00184043;00668906-00668912;00184045;00668913-00668915;00668916-00668922;00668923-00668925;00668926-00668932;00668933-00668942。內蒙古華業特鋼公司已抵扣稅款共計5325367.08元。

2、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王學春指使被告人王波為他人向內蒙古華業特鋼公司虛開鑫宇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279份,票面金額共計24601487.46元。開出鑫宇公司廢舊物資普通銷售發票59份,票面金額共:5538110元。發票號分別為:00304635-00304650(普);00304676-00304700(普);00304713-00304723(普);00304701-00304702(普);00627641-00637644;00627645-00627647;00674508-00674510;00674741-00674746;00675187-00675189;00675203-00675205;00675646;00681671-00681677;00017330-00017331;00017327-00017328;00018304-00018310;00019209-00019214;00146869-00146870;00146872-00146877;00146878-00146883;00562471-00562475;00562502-00562509;00566193-00566195;00567386-00567392;00609053-00609056;00609070;00609546-00609549;00610903-00610905;00611711;00621049-00621052;00674731-00674733;00675181;00675200;00675917-00675918;00016596-00016598;00018286;00017338-00017340;00019206-00019208;00019661-00019662;00019674-00019675;00146851-00146854;00145905;00146867-00146868;00146884-00146887;00562477-00562480;00566186-00566188;00566863-00566871;00567393-00567395;00609051-00609052;00609579-00609581;00610899-00610902;00611712-00611714;00184011-00184013;00146855-00146856;00566212;00567396;00627648-00627650;00627971;00627990-00627995;00674501-00674506;00675190-00675195;00675906-00675916;00016599-00016601;00674739-00674740;00681192-00681195;00019215-00019216;00563088-00563089;00562510-00562513;00566196-00566200;00627639-00627640;00674521-00674524;00680886-00680889;00566189-00566192;00611729-00611733;00609550-00609552;00615121-00615124;00621046-00621048;00184017-00184022;00184026-00184028;00184031;00304626-00304628(普);00304703-00304705(普);00674511-00674512;00627273-00627274;00627989;00184023-00184025;00184029-00184030;00627626-00627627;00627275;00674525。

(二)、被告人王波給其他十五家公司開具發票的犯罪事實如下:

1、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王波經王學春同意,在明知鑫宇公司和包頭市天力金屬回收有限公司沒有發生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為包頭市天力金屬回收有限公司開具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97份,票面金額:9084989元。包頭市天力金屬回收有限公司未予抵扣稅款。票號:00609582-00609595;00615134-00615140;00616229-00616238;00616249-00616256;00616266-00616285;00621087-00621095;00624191-00624210;00624225-00624233。

2、2008年4月至9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學春的授意下,在明知鑫宇公司和包頭市大安特種鋼有限責任公司沒有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為包頭市大安特種鋼有限責任公司開具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57份,票面金額5249455元。包頭市大安特種鋼有限責任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稅款524945.50元。票號:00562500-00562501;00567418-00567425;00609543-00609550;00616222-00616228;00616239-00616248;00567403-00567417;00567426-00567430;00609057-00609058。

3、2008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學春的授意下為王學春給包頭市北方軋鋼制造有限責任公司開具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50份,票面金額共計4846519.20元。包頭市北方軋鋼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稅款484651.92元。票號:00019227-00019255;00145856-00145866;00146857-00146866。

4、2008年5月和11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學春的授意下,在明知鑫宇公司和包頭市同興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沒有發生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為包頭市同興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開具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32份,票面金額3000057元。包頭市同興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稅款300005.70元。票號:00566213—00566233;00621076-00621086。

5、2008年6至7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學春的授意下,為樊春城給包頭市皖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開具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21份,票面金額2026293元。包頭市皖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稅款202629.30元。2008年12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學春的授意下,在明知鑫宇公司和包頭市皖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沒有發生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為包頭市皖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開具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11份,票面金額1023403元。包頭市皖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稅款102340.30元。票號:00567397-00567402;00567431-00567435;00609046-00609050;00610894-00610898

6、2007年11至12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學春的授意下,為樊春城給包頭市北工機械有限公司開具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12份,票面金額1145835.6元。包頭市北工機械有限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稅款114583.56元。票號00681594-00681595;00016211-00016214;00017332-00017337。

7、2008年9至10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學春的授意下,在明知鑫宇公司和包頭市東盟特鋼有限責任公司沒有發生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為武元恒和李國明給包頭市東盟特鋼有限責任公司開具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25份,票面金額2217234.95元。包頭市東盟特鋼有限責任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稅款221723.50元。票號:00616257-00616265。

8、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學春的授意下,為王學春給包頭市三星機械制造有限公司開具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22份,票面金額1918220元。包頭市三星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稅款191822元。票號:00017316-00017317;00566234-00566235;00609561-00609567;00621074-00621075;00624171-00624179。

9、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學春的授意下,為梅聚昌給包頭市同鑫盛稀土合金有限責任公司開具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21份,票面金額2042952元。包頭市同鑫盛稀土合金有限責任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稅款204295.20元。票號:00621053-00621073。

10、2008年4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學春的授意下,在明知鑫宇公司和包頭市蒙耐礦山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沒有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為包頭市蒙耐礦山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開具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19份,票面金額:1850398元。包頭市蒙耐礦山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稅款185039.80元。票號:00562481-00568499。

11、2007年10月和2008年8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學春的授意下,為王學春給北京市清華沙河機械廠開具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11份,票面金額991712元。北京市清華沙河機械廠已于同期抵扣稅款99171.20元。票號:00681190-00681191;00615125-00615133。

12、2008年8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學春的授意下,為王學春給包頭市飛達鑄業有限公司開具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5份,票面金額467820元。包頭市飛達鑄業有限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稅款46782元。票號:00611756-00611760。

13、2008年2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學春的授意下,為王學春給包頭市普新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開具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2份,票面金額160244元。包頭市普新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稅款16024.40元。票號:00145867-00145868。

14、2009年4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學春的授意下,為王學春給包頭市吉泰稀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鑫宇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份,價稅合計9050元。包頭市吉泰稀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稅款1314.96元。票號:00184044。

15、2007年11月,被告人王波在王學春的授意下為王學春給內蒙古浩瀚新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虛開1份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34080元。內蒙古浩瀚新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未抵扣稅款。票號:000016215。

綜上,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王學春指使被告人王波共虛開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1179份,價稅合計109771725.79元。普通銷售發票71份,金額6581456.50元,上述公司共已抵扣同期稅款:11333119.10元。

二、被告人李利欣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李利欣系包頭市興宇物資回收公司的業務員,受雇于王學春,月薪1800元,主要辦理興宇公司的廢舊物資收購及銷售業務。自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間,其具體負責內蒙古華業特鋼公司的廢品銷售業務,工作程序是將王學春銷售給華業特鋼公司廢鋼等廢舊物資過磅以后,收集齊過磅單,交給王波,王波根據過磅單的信息,給華業特鋼公司開具相應的鑫宇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在其工作期間,被告人李利欣還介紹他人,由王學春指使被告人王波給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具體開票情況如下:

(一)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內蒙古華業特鋼公司供貨商“王學文”名下的鑫宇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都是由王波根據李利欣提供的開票信息開好票后,李利欣拿到內蒙古華業特鋼公司進行掛賬,共計446份票(其中12份普通銷售發票,金額1043346.50元,華業公司已按10%抵扣率抵扣稅款104334.65元;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434份,金額4107113.38元,華業公司已按10%的稅率抵扣稅款410711.33元)。2007年5月期間,內蒙古華業特鋼公司供貨商“田躍”名下的鑫宇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也都是由王波根據李利欣提供的發票信息開好票后,李利欣拿到內蒙古華業特鋼公司進行掛賬,共計51份普通銷售發票,金額4946640元,華業公司已按10%的稅率抵扣了稅款。

(二)2007年5月24日至2008年10月,經被告人李利欣介紹,王學春指使王波為林響給內蒙古華業特鋼公司虛開了101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共計9135376.80元,內蒙古華業公司已抵扣稅款929886.48元。

(三)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王學春經被告人李利欣介紹,指使被告人王波為黃偉給內蒙古華業公司共開具了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66份,票面金額共計5693552.90元。內蒙古華業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稅款582132.86元。

(四)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經被告人李利欣介紹,王學春指使被告人王波給閆海寬開具了36份鑫宇公司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3435603.06元,閆海寬在和李利欣取得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后,按每噸40元的價格給李利欣支付了“開票費”共計61520元。李利欣將開票費全部交給了王學春,內蒙古華業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稅款343560.30元。

(五)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王學春經李利欣介紹,指使被告人王波為孫功貴給內蒙古華業公司共開具了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19份,票面金額共計1606948元。內蒙古華業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稅款160694.8元。

(六)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王學春經被告人李利欣介紹,指使被告人王波為陳軍偉給內蒙古華業公司共開具了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19份,票面金額共計1684498元。內蒙古華業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稅款168449.8元。

(七)王學春經李利欣介紹,指使被告人王波為周云霞給內蒙古華業公司共開具了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10份,票面金額共計823995.5元。內蒙古華業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稅款82399.55元。

(八)2007年5、7、8月,王學春讓被告人王波為陳建榮給內蒙古華業公司共開具了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5份,票面金額共計401654.4元。內蒙古華業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稅款82963.64元。

(九)2007年7、8月,楊正彪通過和李利欣聯系,讓被告人李利欣為自己給內蒙古華業公司開具鑫宇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王學春經被告人李利欣介紹,指使被告人王波為楊正彪給內蒙古華業公司共開具了鑫宇公司的廢舊物資增值稅專用發票4份,票面金額共計316503.5元。內蒙古華業公司已于同期抵扣稅款31650.35元。

綜上,被告人李利欣涉及虛開增值稅發票及其他發票497份,票面金額10197099.38元。介紹他人虛開260份鑫宇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共計23098132.16元。

上述事實,有再審庭審中公訴機關當庭舉證、質證的內蒙古增值稅專用發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廢舊物資收購發票及相應的記賬憑證、稅務稽查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銀行查詢資料、銀行存款單、稅務處理決定書、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另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間,原審被告人王波在王學春的授意下為北京科大中冶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虛開8份鑫宇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740656.80,票號:00675652-00675659;為包頭市政江機械制造有限公司17份鑫宇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1613241.5元,票號:00610881-00610893、00681186-00681189;為包頭市神潤特種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虛開5份鑫宇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490130.4元,票號:00675647-00675651。上述三家公司共計30份,票面金額2844028.7元。該部分犯罪事實在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0)伊刑初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中已認定,并作出判決。在本院(2011)鄂刑二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中重復認定了上述事實,犯罪數額重復計算。

上述事實,有再審中檢察機關當庭舉證、質證的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0)伊刑初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和本院(2011)鄂刑二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予以證明。

再查明,原審被告人王波在服刑期間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包刑減字第554號刑事裁定,將其刑罰減去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至2021年11月16日止。原審被告人李利欣在服刑期間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包刑減字第890號刑事裁定,將其刑罰減去有期徒刑十個月;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包刑減字第714號刑事裁定,將其刑罰減去有期徒刑十一個月三十天,2015年5月28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有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刑減字第554號刑事裁定書、(2013)包刑減字第890號刑事裁定書、(2015)包刑減字第714號刑事裁定書,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波和李利欣明知鑫宇公司與其他公司沒有任何實際貨物購銷情況下,受王學春的指使為自己、為他人、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屬共同犯罪。案發后稅款大部分已補交,未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在王學春的指使和授意下實施犯罪行為,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予從輕或減輕處罰。關于申訴人王波提出一審判決對其部分犯罪事實重復認定的申訴理由,與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相符,對其申訴理由予以采納。本院再審判決依法予以糾正。關于申訴人王波提出一審判決適用數罪并罰錯誤的理由,經查王波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處刑罰后,又發現還有部分罪行沒有判決,依法對新發現的漏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應實行數額并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故該申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七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和《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規定的解釋》,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本院(2011)鄂刑二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的對被告人王波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波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第二項,即被告人李利欣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八萬元。

二、撤銷本院(2011)鄂刑二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中對被告人王波的量刑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與前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

三、原審被告人王波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七萬元。與前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十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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